(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渝F×××**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万州区往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方向行驶。至利川市建南镇境内小地名双耗子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坠下山崖,造成被害人牟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牟某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被害人李某乙系李某之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牟某的亲属向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