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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英诉被告易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英,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40号原告郭凤英,女,汉族,住易县。被告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鸿,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建中,该局梁格庄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会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郭凤英不服被告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易(梁)行罚决字(2013)第3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郭凤英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反映诉求,严重扰乱了该地区正常治安秩序”,该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反映诉求,也未严重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中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也是子虚乌有的事。原告从未陈述和申辩,更没有见过被告所谓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其所作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没有违法乱纪行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反映诉求,扰乱了正常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已对其处罚,即给予警告、训诫、拘留,易县公安局便无权再对原告进行处罚,更何况原告根本没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所做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2013年7月至8月期间,郭凤英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反映诉求,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秩序。我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对郭凤英以易(梁)行罚决字(2013)第3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处罚并执行。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权对申请人处罚”,我局认定郭凤英的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易县公安局对该案管辖是合法适当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只是对郭凤英进行了训诫,并未处罚。综上,我局认为对郭凤英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郭凤英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反映诉求,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该局作出(2013)第201307271054号、(2013)第201307280392号、(2013)第201307290975号、(2013)第201308260569号训诫书,对其进行了训诫。2013年8月27日被告易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易(梁)行罚决字(2013)第3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八日并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1月4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字(2013)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3)第201307271054号、(2013)第201307280392号、(2013)第201307290975号、(2013)第201308260569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保定市公安局保公复字(2013)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易县公安局办理郭凤英案件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易县公安局对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不包括训诫,因此原告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经予以处罚,被告无权再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易(梁)行罚决字(2013)第3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易(梁)行罚决字(2013)第3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