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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卢书叶与崔跃辉、崔耀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叶,崔跃辉,崔耀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卢书叶,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入选,男,农民,系原告丈夫。被告崔跃辉,农民。被告崔耀飞,农民。原告卢书叶与被告崔跃辉、崔耀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书叶的委托代理人崔入选、被告崔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书叶诉称,2013年6月7日,因二被告家侵占原告家的责任田当路通行,原告和被告理论,遭二被告殴打,致以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去了数千元的医疗费,同时也造成了其他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3929.63元,误工408.76元、护理费4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47.15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拒赔,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47.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跃辉辩称,被告未曾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而原告及其家人共四人去被告家中闹事,原告二话没说拿着铁铲上来就打,被告正要实施正当防卫,而后被妻子拦下。被告一人敌不过原告一家四人的力量,以致被告脸上、脖子、背部、肩膀有多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有多年心脏病、高血压病史,经常喘不上气,时不时发作。当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大骂、大闹,被告没还嘴。原告吵闹持续了一个小时,由于原告情绪高涨,致使犯病。治疗心脏病和高血压跟这次纠纷无因果关系,不能因原告提供了治疗证明就赖到被告身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崔耀飞辩称,被告未曾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而原告及其家人共四人到被告哥哥家中闹事,原告上来就打被告哥哥,被告哥哥正要实施正当防卫,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意愿拦下哥哥。可原告及其家人仍大骂大闹,手拿铁铲要打被告哥哥,被告上去阻拦打闹,事后被告坐在被告哥哥家门口大骂、大闹,持续了一个小时。之后原告晕了过去被送往医院。被告未参与此纠纷,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跃辉、崔耀飞系弟兄关系。2013年6月7日傍晚,崔玉科和其父亲崔入选、母亲卢书叶、妻子宗芳芳在本村崔跃辉家大门处,因琐事与崔跃辉及其弟弟崔耀飞发生争执打架。经法医鉴定,崔玉科、卢书叶、宗芳芳、崔跃辉均构成轻微伤。崔玉科、宗芳芳、崔跃辉均未住院治疗。原告卢书叶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症,2、外伤性心悸,3、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5、心肌病,6、二尖瓣狭窄及关闭不全。入院日期2013年6月7日,出院日期2013年6月18日,共住院11天,住院费用3929.63元。永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永公(阳)行罚决字(2013)第3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跃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作出了永公(阳)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耀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作出了永公(阳)行罚决字(2013)第3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玉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卢书叶在永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一览表、收费收据、永公(阳)行罚决字(2013)第3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阳)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阳)行罚决字(2013)第3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鉴(伤检)字(2013)第83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请求:1、医疗费3929.63元。原告提供住院收据一张。2、误工费11天×37.16元=408.76元。3、护理费11天×37.16元=40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5、营养费11天×50元=550元。原告未提交医院证明。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以上共计款6047.15元。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家人和二被告双方在崔跃辉家大门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只有原告卢书叶住院治疗。被告崔跃辉、崔耀飞之行为虽被永年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但因其未对原告卢书叶赔偿,不影响原告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跃辉、崔耀飞共同将原告卢书叶打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崔跃辉家大门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二被告否认将对方打伤的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外伤以外的病症,对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40%,被告负担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3929.63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1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费用为13669÷365×11=411.94元;护理费:住院11天,按一个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9元,护理费为13669÷365×11=4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11天,计算为50元×11天=550元。以上共计5297.51元。被告负担60%,为3178.51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不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跃辉、崔耀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书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3178.5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跃辉、崔耀飞负担300元,原告卢书叶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