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富志与贾惠珍、漯河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志,贾惠珍,漯河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张富志(曾用名张富智),男,汉族,1949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惠珍,女,汉族,1960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236号。法定代表人李献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君,女,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原告张富志与被告贾惠珍、第三人漯河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被告贾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第三人糖烟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志诉称,1999年11月10日,第三人因拖欠原告集资款67000元无力偿还,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五一路路东、友爱街东侧的门面房2间交付原告使用,以租金350元/月抵集资款的利息,所有权归第三人。2000年11月,原告因急于用钱,在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向被告借款67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等于2间门面房的月租金,租金由被告收取,借款期限为原告偿还被告全部借款时止。2001年4月10日,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用该2间门面房抵充第三人拖欠原告的集资款及利息,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一份79000元的收款收据。2001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以房抵款,原告使用的2间门面房产权出售给原告。2009年6月,原告偿还被告67000元借款时,被告拒绝收款,出示并宣称其已办理了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因被告与原告系甥舅关系,为妥善处理,原告、第三人及家中亲戚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拖延返还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真实有效,判决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成立,被告应返还房屋给原告。被告贾惠珍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没有依据,原告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房屋归其所有;2、房产证是行使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法律规定排除了其他的凭证;3、原告称房屋第三人协议抵偿给原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只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房地产所有权人才能享有相关的权利,本案原告不具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权利。4、如果房屋既抵给原告,又卖给被告,则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合同违约的问题,而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5、原告认为被告办证形式欠缺,应向办证机关提出申请,撤销或变更,而不能向法院主张由此而产生的效力问题。房产证未撤销前,不能依据原告的以房抵款协议否定房产证的效力。6、原告查到被告办证是在2009年8月18日,2013年才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第三人糖烟酒公司述称,公司集资款返还原告是有条的,房子折成款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原为第三人糖烟酒公司所有,原告张富志系第三人糖烟酒公司职工。2001年4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第三人将其位于五一路路东、友爱街东侧营宿楼一楼的营业房,从南至北第四、五间,以79560元价格售予原告张富志。后原告张富志因儿子结婚用钱,原告称从其外甥女即被告贾惠珍处借得钱款67000元,被告称原告将诉争房屋卖于被告获钱款87000元。2001年11月9日,办理了产权人为被告贾惠珍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贾惠珍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原、被告各持不同说法,原告认为是“为了方便收房租……以这个目的办理的房产证”“办房产证是为了方便收租”,被告则辩称“当时房产证要求不是很严,原告带着我去公司盖完所有的章我自己去办理的房产证,公司没和我一起”;同时,第三人陈述其公司营宿楼仅售予本单位进行集资的职工,并不对社会公众出售。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房产证办理虽然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形式,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联系,双方之间所谓买卖合同仍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张富志对于被告贾惠珍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明知,且予以认可,故该房产证的办理不存在第三人一房二卖或者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现被告已办理其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存在恶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70元,由原告张富志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娥审判员 何建军审判员 孟哲昱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