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积亮与汪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亮,汪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积亮,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仕香,原告亲属。被告汪航,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积亮诉被告汪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亮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了海螺大厦北楼的装饰、装修业务,因工程需要石材,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石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该工程供应石材,截止到工程结束,原告累计供应石材价值242242.50元。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支付了1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委托东鹏陶瓷公司傅某支付了1万元。对于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截至诉前,被告已经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60242.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024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年发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催讨该笔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傅某作证帮原告讨要货款、付款,该证词虚假。根据原、被告间协议规定,被告只对原告送货到海螺大酒店北楼4楼的石材货款负责。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汪航因承建海螺大厦北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与原告王积亮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石材。协议第9条约定:按签收单付50%货款,余款供货结束1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石材,并由孔柳青签收。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5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材价值人民币242242.5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14日,傅某向王仕香付款12000元,原告王积亮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汪航委托傅某支付欠海螺大厦北楼四层石材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供货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结算单等书证、证人潘某、傅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积亮与被告汪航签订协议,并由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承建工程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过该笔货款。同时证人潘某、傅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傅某证实其作为原、被告买卖业务的介绍人多次应原告要求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另傅某亦证实其于2013年8月13日接受被告汪航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出具证明表明收到该笔货款,那么该笔货款具体由傅某转入何人账户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积亮陈述及证人潘某证言,均能证实在协议具体履行过程中,孔柳青系被告收货签收人。因此在被告承建工程期间,送往海螺大厦北楼工程并由孔柳青签收的石材均应认定为被告所用石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航欠原告王积亮货款人民币1602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2772元由被告汪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