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远理与罗晓娆、于元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理,罗晓娆,于元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朱远理,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江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娆,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元元,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朱远理诉被告罗晓娆、于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理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告罗晓娆的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远理诉称,2013年4月21日8时10分,被告罗晓娆驾驶豫P×××××号小车与原告朱远理驾驶粤A×××××摩托车,在增城市荔新公路荔城街四通加油站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武长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C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晓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P×××××号小车车主是被告于元元,且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为:l、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心肺复苏手术、缺血缺氧性脑病。3、6-7椎体右侧横突孔后结节及椎体右侧横突完全性骨折。4、右侧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右侧第l-4肋骨、右侧锁骨、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颌面部顿挫伤并颧弓骨折。7、失血性休克。8、双肺肺炎,呼吸衰竭。9、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l0、泌尿系感染、膀胱多发结石。11、脓毒血症。治疗时间为:2013年4月22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共发生治疗费l4238元+189846元=204084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一共支付了9万元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治疗费。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得不出院,现仍然在进行康复治疗。为此,原告为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应规定,向贵院先提出部分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4387.8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远理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朱远理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4、罗晓娆驾驶证复印件;5、豫P×××××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复印件;6、《病情简介》复印件;7、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住院费用表复印件;8、《住院小结》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罗晓娆辩称:1、被告罗晓娆是在使用本案肇事车的时候发生事故,但该车车主是被告于元元,被告罗晓娆向被告于元元借该车来使用的。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是被告于元元,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于元元应在交强险的赔偿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金在法院尚未判决前,不应支付利息;3、对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的多少由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罗晓娆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5张总金额为2796.75元的医疗卫生费票据。被告于元元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8时10分,被告罗晓娆驾驶豫P×××××号小车沿增城市荔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朱远理驾驶粤A×××××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武长明沿增城市荔新公路与被告罗晓娆所驾车同向行驶,驶至增城市荔新公路S119+29KM处时,被告罗晓娆驾车变道右转通行时遇原告朱远理驾车违反指示标志在主车道尾随而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武长明受伤。2013年5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C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晓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为:l、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心肺复苏手术、缺血缺氧性脑病。3、6-7椎体右侧横突孔后结节及椎体右侧横突完全性骨折。4、右侧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右侧第l-4肋骨、右侧锁骨、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颌面部顿挫伤并颧弓骨折。7、失血性休克。8、双肺肺炎,呼吸衰竭。9、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l0、泌尿系感染、膀胱多发结石。11、脓毒血症。治疗时间为:2013年4月22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原告在增城中医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为l4238元+189846+2796.75元=206880.75元。其中,2796.75元由被告罗晓娆支付。在治疗过程中,含上述2796.75元医疗费,被告一共支付了9万元予原告。此后,被告罗晓娆没有继续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予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允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于元元,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罗晓娆是向被告于元元借用该车,是该肇事车的使用人。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晓娆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碰撞,因被告罗晓娆是该肇事车的使用人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罗晓娆承担七成的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于元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于元元是本案肇事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被告于元元没有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于元元应与被告罗晓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06880.75元;2、护理费:80元/天×38天×2人=6080元(护理费酌定80元/天,且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由2人进行护理);3、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3190元。原告所在地为增城市城乡结合部,参照本省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6401元/年÷365天×38天=5872元,原告请求3190元,予以支持319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1050.7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190元,合计为241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24170元由被告罗晓娆与于元元连带赔偿给原告。上述医疗费减除交强险赔偿损失项目中的10000元,即(206880.75-10000)=196880.75元,由被告罗晓娆承担七成的赔偿责任,为196880.75元×0.7=137816.53元。又因被告罗晓娆已支付90000元予原告,故被告罗晓娆还应赔偿(137816.53-90000)=47816.53元给原告。该47816.53元加上被告罗晓娆与于元元应连带赔偿给原告的24170元,共计71986.53元,应由被告罗晓娆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只请求被告罗晓娆与被告于元元连带赔偿64387.8元,故只支持被告罗晓娆赔偿64387.8元予原告,被告于元元对其中的241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远理64387.8元赔偿款,被告于元元对其中的241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远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晓娆、于元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杰代理审判员 严 建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小卓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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