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金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新丝路华鼎集团东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戴某甲、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事故处理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4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王某甲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甲、郁某、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门诊病历;查询函、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