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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朝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朝廷。辩护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朝廷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朝廷及其辩护人温昌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8时许,黄兴华、石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黄兴华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一帆大道路口,以解决买车纠纷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成都市新都区北延新居附近的“某某”商务旅馆***号房间,并伙同被告人沈朝廷、石某、黄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强迫被害人杨某某向黄兴华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于当日12时许让被害人杨某某离开。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沈朝廷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朝廷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沈朝廷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朝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温昌永提出,本案是因赃车买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明知是赃车而参与买卖,自身有过错;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没有持刀,不是主要暴力的实施者,没有分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盲从于石某,逼迫被害人打了欠条,没有劫得财物,是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沈朝廷在成都市新都区北延新居附近的“某某”商务旅馆***号房伙同黄兴华、石某、黄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对黄强行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带至该处的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持刀威胁和殴打,强行索要石通过杨所购套牌车被盗的损失,迫使杨当场交出现金15,000元并出具欠30,000元损失费的“借条”一张。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沈朝廷被民警挡获。案发后,同案犯黄兴华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石某、黄兴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葛某、温某某、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借条;退赃收条;被告人沈朝廷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朝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朝廷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温昌永提出被告人沈朝廷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没有分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是因套牌车买卖纠纷引发,被害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不是被告方可以对其实施抢劫的理由,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参与抢劫45,000元,其中15,000元既遂,30,000元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朝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