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柏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崔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柏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在柏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4日生一女孩,现尚未取名。婚后夫妻双方争吵不断,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孩子出生后一直同我共同生活,故要求由我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但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的物品一个圆桌、柜等等及小孩的两套棉衣、一个毛毯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原告所要求的物品不予返还,原告应当返还陪嫁的电脑、洗衣机及彩礼款26000元;如果原告返还了上述物品,同意返还原告所要求返还的陪嫁物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柏乡县中兴织布厂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有抚养婚生孩子的能力;3、临城县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婚生女孩的出生年月为2012年9月24日及相关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所说的26000元的婚礼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在柏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4日生一女孩(现尚未取名)。原告2013年年初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其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述陪嫁物品及彩礼款因均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孩尚幼,且现在又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一起生活,故认为现仍随原告生活对女孩的成长较为有益;如被告今后仍想抚养该女孩,可待本判决生效后适时另行起诉;父母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对婚生女孩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尚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该女孩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松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于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