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双商初字第0222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与江苏水晶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江苏省水晶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双商初字第0222原告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锐。委托代理人乔庆瑞。委托代理人徐旨杯。被告江苏省水晶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文,系公司董事长。原告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下称石湖乡政府)与被告江苏省水晶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下称水晶之都生态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和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湖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庆瑞、徐旨杯,水晶之都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张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湖乡政府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每年的6月20日前缴纳当年度的承包金(每年度承包金为141214.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履行缴纳承包金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支付2013年度的承包金141214.2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82428.4元。被告水晶之都生态园辩称:没有说不给原告承包金,暂时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方有几个问题没有处理好,这几个问题处理好随时可以支付原告承包金。第一,当时承包土地时水库村有六座坟地,已经在另外地方找好了,当时给三年时间将坟墓迁走,但没有迁走。因为没有迁走坟墓老百姓上坟已经导致四次火灾,造成损失60万元,损失是树苗等被烧,过火面积总计达200亩次。几次我们都报警的,其中两次消防大队都到场的,派出所也去的,可以在案核查的。第二,我们承包的土地原告没有足额移交,具体面积我现在说不清,其中西南角有一块地给老百姓占用了,不断往里面侵蚀。第二年的时候我们想用铁丝网围起来但是老百姓不给围足,给老百姓占用的土地没有围在里面,大约有十亩地。合同上没有写迁坟的事情,只是大概的写,没有细述。交承包金之前我们与乔乡长也沟通过,当时我的要求是2014年清明节之前将几座坟迁走,我当时要求乡里写个条子给我保证2014年将坟迁走我马上交承包金,后来乔乡长说要回去跟领导请示一下,后来给我回复说事情我们可以办但是条子不能出。我当时说如果不给我出条子的话明年又跟今年一样了,如果给我出个条子到时候也好有个依据的。老百姓上坟烧树的事情,村里乡里领导也都知道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湖乡政府与被告水晶之都生态园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石湖乡政府(甲方)将位于贺庄水库、林湖路西的土地(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扣除沟渠道路及坟茔面积)发包给水晶之都生态园(乙方)建设主要以高效种植、生态养殖、加工配送、综合服务、生态风景为主,附加休闲、观光等内容的项目。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9年6月20日至2039年6月19日)。土地承包金按每亩400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面积为准。承包金缴纳方式为按年度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的6月20日前。乙方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条款,无不可抗拒因素不得延迟、影响或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受损方支付双倍承包金作为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石湖乡政府在庭审中提交了《限期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和《文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水晶之都生态园门卫郑敬胜送达了内容为“根据你公司与我单位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之规定,你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缴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现通知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我单位将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追缴你公司欠缴的承包金,直至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的《限期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被告方称郑敬胜不是我们单位的人,我们没有收到此通知。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坟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迁出的问题被告方称:有约定。在承包土地中间有条东西路,路南坟墓不在承包范围内,路北坟墓在承包范围内,路南扣除了,路北没有扣除。当时约定是路北坟墓三年迁走,水库村村里一个村长承诺的,乡里有一个分管农业副书记姓陈也承诺的,上天乔乡长了解情况后还承诺2014年清明前迁走。原告方称:我承诺的前提是被告今年承包金交清,我们协调督促村里在2014年清明前将全部坟墓迁走。被告方每年应当交纳给原告方的承包金为141214.2元,被告方已经交至2013年6月19日的承包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于2013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方交纳一年的承包金141214.2元,但被告方至今没有交纳,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交纳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14121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是由于原告有关人员承诺将被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出,但至今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此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纳承包金并非被告故意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晶之都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石湖乡政府2013年度承包金141214.2元。二、驳回原告石湖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减半收取3827.5元,由被告负担1562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