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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268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韩国人,原住韩国京畿道。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从韩国来到中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经了解,双方就拍了结婚照并举行婚礼。之后,被告带着原、被告拍的结婚照及有关原告的身份证明回到韩国。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向韩国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与原告结婚。因原告申请赴韩国被拒签后,双方就失去联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双方在中国举行婚礼。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向韩国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与原告结婚。因原告申请赴韩国被拒签后,双方就失去联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复印自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本院(2011)融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林敦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