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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万春药房(以下简称万春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万春药房(以下简称万春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兵、张翠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淮安市万春药房,住所地不详。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万春药房(以下简称万春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经原告核实后发现,被告万春药房为专业从事医药销售的药房。近年来,万春药房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在当地长期销售三无假冒的“诊视明”护眼液(本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万春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诊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万春药房在《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万春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无具体的地址,被告主体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负责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明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