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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芮春生不服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春生,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包昆行初字第17号原告芮春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芮景勇(原告芮春生父亲),男,193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吕惠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芮春生要求撤销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春生的委托代理人芮景勇,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凯、王维维,第三人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春生诉称,1994年11月7日,原告芮春生与某商城改造工程指挥部达成集资合同,原告购买包头市青山区某商城B楼二层5-6轴间南墙建筑面积共计2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原告支付50400元购房款。后双方因对实际建筑面积发生争议,从1997年诉讼开始至2000年9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止,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应当享有对该商城B楼二层5-6轴间南墙建筑面��共计27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所有权,如办理产权应当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有误,请求撤销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芮春生。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根据涉案房产档案记载,登记房产权属清楚、资料来源齐全,经被告审核符合登记办法相关要求,该登记合法有效,被告系依法行政,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与本案无关;2、原告诉称所购房产在该商场B楼第二层,但要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是该商场B楼的第四层和第一层,并不是原告所购的第二层,故原告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包头市某商城兴建过程是由包头市、青山区两级政府引进,并与第三人有相关协议规定,第三人拥有该商城B号楼的独立产权,原告主张对该商城楼宇的产权没有事实依据;2、第三人取得该商城B号楼产权有完备的法律手续,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青山区政府因协议产生的问题,应通过合同纠纷处理渠道解决,不应谋求法外利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4、原告代理人芮景勇并不是当事人,多年来一直以原告芮春生的名义缠访不休,严重扰乱商城的经营秩序,希望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严格审核甄别。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芮春生诉称购买的是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商城B楼二层5-6轴间南墙建筑面积共计2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登记的是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商城B楼第四层和第一层的房产,而非原告所购该商城B楼第二层的房产,被��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芮春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芮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芮春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友审 判 员  包 英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