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某、梁明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梁某,曾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梁某、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梁某、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上10时许,曾某乙(另案处理)及其女友经过本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下范一烧烤摊时,发现在烧烤摊上喝酒的赵某、罗某、王某等人看了其女友几眼,其即纠集了老乡被告人曾某甲、梁某、胡某等人持啤酒瓶、凳子等物殴打赵某、罗某。后见对方人员朱某骑摩托车赶到,被告人曾某甲、梁某、胡某和曾某乙拦下朱某并殴打。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被害人赵某、罗某、朱某的损伤均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梁某、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罗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李某、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医院病历、东公某(活)字(2013)226号、227号、2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9)靖刑初字第90号、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梁某、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梁某、曾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曾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梁某、曾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