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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桂继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继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305号原告桂继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硕,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继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2013年10月29日的庭审。原告桂继东之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2013年12月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桂继东起诉称:桂继东于2012年4月28日8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乔志义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已判决)。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桂继东、王生为同等责任。事故后桂继东为王生、窦连英在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支付了医疗费19874.79×0.5=9937.40元。现桂继东依据(2013)顺民初字第5436号判决书要求太平洋北京公司予以理赔,但该公司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北京公司支付桂继东保险赔偿金99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北京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答辩称:认可桂继东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真实性,但是需要核实三者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如果有关联,太平洋北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付。审理查明:桂继东为其所有的车辆京PR5L**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27日0时至2013年1月26日24时止。2012年4月28日8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口,桂继东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王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窦连英)由东向南行驶,投保车辆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后投保车辆右前部又与乔志义身体相撞,造成王生、窦连英、乔志义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桂继东、王生为同等责任,窦连英、乔志义无责任。后,经(2013)顺民初字第54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王生、窦连英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王生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374.04元。其中桂继东垫付押金8000元,王生自行垫付住院押金3500元。窦连英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500.75元,其中桂继东垫付押金6000元,王生自行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另查明,太平洋北京公司已就涉案事故对三者乔志义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中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5980.25元,财产损失7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支付赔偿金60968.16元。上述事实,有桂继东提交的押金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顺民初字第543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桂继东与太平洋北京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桂继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太平洋北京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付保险赔偿金。桂继东为三者王生、窦连英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9937.40元,应由太平洋北京公司予以赔付。太平洋北京公司主张自费药部分不予赔付,其实质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投保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现太平洋北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桂继东保险赔偿金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