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德莉、赵海萍与被执行人贾立庆、郭金凤、张长城、��夏佳朋拍卖行、银川市银融典当行、宁夏弘昌寄卖有限公司、宁夏易融担保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莉、赵海萍,贾立庆、郭金凤、张长城、宁夏佳朋拍卖行、银川市银融典当行、宁夏弘昌寄卖有限公司、宁夏易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孙德莉、赵海萍被执行人:贾立庆、郭金凤、张长城、宁夏佳朋拍卖行、银川市银融典当行、宁夏弘昌寄卖有限公司、宁夏易融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孙德莉、赵海萍与被执行人贾立庆、郭金凤、张长城、宁夏佳朋拍卖行、银川市银融典当行、宁夏弘昌寄卖有限公司、宁夏易融担保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贾立庆银行存款37,000.000元,扣划张长城银行存款2,157.00元,拍卖宁夏弘昌寄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53号(现61号)营业房,拍卖变价实际得款630,000.00元,共计执行给申请执行人669,157.00元,其余债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何允人审判员 孟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