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裴芳弟荆春娟荆娟宁荆娟龙荆雄建与张勺初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芳弟,荆春娟,荆娟宁,荆娟龙,荆建雄,张勺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裴芳弟,女,1947年11月出生,汉��,平陆县居民。系受害人荆志亮的妻子。申请人:荆春娟,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系受害人荆志亮的长女。申请人:荆娟宁,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系受害人荆志亮的次女。申请人:荆娟龙,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荆志亮的三女。申请人:荆建雄,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荆志亮的儿子。被申请人:张勺初,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五申请人称,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第一申请人裴芳弟的丈夫荆志亮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荆睿鑫),沿省道337线(曹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曹风线90KM+300M路段时,与路旁停驶的由被申请人张勺初驾驶的无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荆志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荆睿鑫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申请人张勺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张勺初所有的无牌大型轮式拖拉机一辆及联合收割机一台。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张勺初所有的无牌大型轮式拖拉机一辆(现停放在交警队停车场)。二、扣押被申请人张勺初所有的���合收割机一台(现停放在被申请人家中)。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应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扣押。审判长 王智宽审判员 靳利平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妮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