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树波与徐文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波,徐文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夏树波。被告徐文峰。原告夏树波与被告徐文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被告在我经营的潍城区西关兴顺酒楼餐馆多次个人用餐消费累计餐费10387元。被告每次都在消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的餐费10387元。被告徐文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潍城区西关兴顺酒楼餐馆多次用餐消费27次,累计欠餐费10387元,并且每次都在用餐的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用餐账单27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用餐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的餐费,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峰欠原告餐费10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