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莫永康与申雪平、杨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康,申雪平,杨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莫永康,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被告申雪平,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被告杨四祥,又名杨会坤,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莫永康诉被告申雪平、杨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永康及被告杨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永康诉称,被告申雪平因有事需要用钱,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如到期未还,按50%交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杨四祥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被告申雪平缺席未答辩。被告杨四祥辩称,当时申雪平借原告的钱找我担保,后来,申雪平做生意赔了,就还不上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申雪平因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四祥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内容为申雪平向莫永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到期未能还款,加付50%的违约金。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杨四祥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雪平因有事向原告莫永康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证,原告诉请被告申雪平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四祥自愿为被告申雪平提供担保,依法应同申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50%加付违约金,约定偏高,现原告自愿按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即15000元,数额适当,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雪平、杨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莫永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杨四祥与被告申雪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申雪平、杨四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