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闫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男到女家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提出由原告出资4万元帮助其娘家修建好楼房后再举行结婚仪式,正式公开夫妻关系。2009年6月楼房修建完后,被告却提出离婚,随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因此双方婚后从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男到女家,2009年3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方已退还)帮助被告娘家建成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幢。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房屋修建完毕后被告外出至今,原告经多方寻找无音讯。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无被告具体联系地址,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调查被告母亲陈某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天如人民陪审员 苏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