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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闫淑清与李俊平、李琴、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闫淑清,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被告李俊平,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被告李琴,女,34岁,汉族,杭锦后旗医院职工,原系李俊平妻子。被告巴江,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原告闫淑清与被告李俊平、李琴、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清,被告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清诉称,被告李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巴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在借款时被告李琴与被告李俊平系夫妻,该借款的收益及部分借款已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巴江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俊平、李琴给付借款51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3%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俊平、李琴承担从2013年4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巴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平辩���,原告诉的借款是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借款数额510000元我认可,但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琴、巴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平与被告李琴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俊平向原告闫淑清借款5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3分;还款方式为每月利息一次如期付清,到期本金一次足额付清。另约定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利息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四交纳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巴江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后被告李俊平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闫淑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俊平、李琴给付借款51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3%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俊平、李琴承担从2013年4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巴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款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闫淑清与被告李俊平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依约提供借款后,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李俊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拒绝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而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李俊平与被告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该笔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平、李琴给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借款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巴江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平、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淑清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巴江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闫淑清其它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01元,由被告李俊平、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明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