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周桂荣与刘娟、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59号原告周桂荣,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娟(曾用名刘淑娟),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玲,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桂荣诉被告刘娟、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刘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已于2011年8月24日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爱玲、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刘爱玲、刘娟共向原告周桂荣借款20000元,每人借款数额为10000元,二人共同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后被告刘爱玲在原告要求下,于2012年10月28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归还原告周桂荣1000元直至归还完10000元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爱玲、刘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二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该笔借款。二被告虽共同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20000元,但根据刘爱玲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每人实际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故二被告应各自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款后三个月归还借款,但期满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8月23日至起诉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爱玲、刘娟各自偿还原告周桂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桂荣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爱玲、被告刘娟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