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绍利与张学敬、李修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利,张学敬,李修君,陈尚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孙绍利,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敬,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修君,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尚华,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与金沙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8170056-2。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司地址:临沂市通达路367号。组织机构代码:67222758-2。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优优,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绍利与被告张学敬、陈尚华、李修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利的委托代理人徐思栋、被告张学敬、陈尚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张学敬驾驶个人所有的鲁Q××××ד荣威”轿车在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铜石镇金岭庄路段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的李修君驾驶的鲁Q××××ד福田”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鲁Q××××ד荣威”轿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70107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学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修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7545.74元、误工费2126.10元、护理费2126.1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208.8元,共计33576.7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有缴纳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36元,应予返还。被告陈尚华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尚华所有的鲁Q××××ד福田”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双证齐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另一事故车辆鲁Q××××ד福田”轻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完毕后,我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其要求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交交通费正规发票,其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修君未作答辩。原告孙绍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7545.74元;3、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宗,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学敬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修君负次要责任;5、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被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208.8元;6、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邮寄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00元。庭后,原告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居民户口;临沂市绍金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张学敬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收到条一张,证实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36元;2、鲁Q××××ד荣威”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张学敬驾驶个人所有的鲁Q××××ד荣威”轿车在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铜石镇金岭庄路段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李修君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尚华的鲁Q××××ד福田”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鲁Q××××ד荣威”轿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孙绍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70107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修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绍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绍利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治疗费用363.64元,当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26855.90元,其中被告张学敬垫付14536元。另外原告提供了注射费票据36元、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肌电图票据256元、原告支付复印费34.2元。被告张学敬驾驶的其自有的鲁Q××××ד荣威”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修君驾驶的鲁Q××××ד福田”轻型货车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尚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敬驾驶的鲁Q××××ד荣威”轿车与被告李修君驾驶的鲁Q××××ד福田”轻型货车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张学敬驾驶的其自有的鲁Q××××ד荣威”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修君驾驶的鲁Q××××ד福田”轻型货车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敬、李修君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修君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陈尚华承担。原告系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按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加油费收据,本院可根据其住院期间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未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可按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绍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5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1340.64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4.2元、特快专递邮寄费300元,以上共计30979.0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981.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9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99.32元;二、原告孙绍利退还被告张学敬医疗费14536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张学敬负担672元,由被告陈尚华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凡勇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孙维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