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梁华光与林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光,林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梁华光,男,汉族,1964年3日11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颛(原告的同事),女,汉族,成年,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康英,男,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梁华光诉被告林康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康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林康英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3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据。被告林康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康英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3日还清,则原告不收取利息。逾期,按照每天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两种方式传唤被告林康英,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款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林康英签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林康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借据中对于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应该偿还,被告借款后经追收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康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拖欠原告梁华光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林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哲杰审 判 员 李炳文人民陪审员 梁锦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