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红相与被告王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相,王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胡红相,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胡红民,男,生于1963年6月28日,系原告胡红相哥哥。被告王占强,男,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地址:永年县临名关镇开发区火炬街。代表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红相与被告王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同意原告缓交2个月。缓交期满后原告既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郝芬霞审判员 刘美英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