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XX、余立与石英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余立,石英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上诉人(一审被告):余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英宝。上诉人XX、余立因与被上诉人石英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寿民一初字第17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客户往来账目对账单”是买卖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寿县法院的管辖权;2、寿县法院涉嫌帮助和纵容被上诉人石英宝撤换“客户往来账目对账单”导致鉴定没有原件;3、要求寿县法院立即解除非法保全上诉人的财产和因非法保全应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4、依法判处被上诉人石英宝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万元,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石英宝的违法犯罪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石英宝提交的“客户往来账目对账单”原件上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寿县法院。上诉人XX、余立虽以该原件与其持有的复印件存在多处添加为由申请鉴定,但是其在规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约定管辖有效。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