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杨敬西、李彩云与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西,李彩云,邓州市公安局,杨秀安,孙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邓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杨敬西,男,生于1951年6月,汉族。原告:李彩云,女,生于1957年8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强,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双龙,男,生于1985年11月。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政,女,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杨秀安,男,生于1948年12月。第三人:孙玉珍,女,生于1950年10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会立,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敬西、李彩云与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敬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强、杨双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付政,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向二原告下发了邓公(张)行决字(2012)第3811号、邓公(张)行决字(2012)第381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以杨敬西、李彩云分别对杨秀安、孙玉珍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决定对杨敬西、李彩云二人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600元的处罚。二人不服,于2013年1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邓政复决(2013)4号、邓政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二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5时许,第三人杨秀安在其宅院南墙与二原告宅院北墙的40厘米宽空隙之间,本属于二原告的老宅基地的地面上,用撅头挖排污水沟时,原告杨敬西上前制止。其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原告多次劝阻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杨秀安及其妻儿就追逐二原告殴打。在相互撕扯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均造成对方轻微伤。被告遂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其处罚不当之处有三:一、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第三人在原告的老宅基上强行开挖排污水道,影响原告家院墙地基。第三人先动手打人,有视频为证。而被告罔顾事实处罚。二、违法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条款有误。被告适用法律条款明显有误。所谓“殴打他人”指倚强凌弱或以大欺小的行为,原告根本无殴打故意。此外,原告李彩云已残疾,生活难以自理,何谈打人。三、教育和处罚不能有效结合,被告对本案以处罚为主,未加强教育、调解化解矛盾。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处罚决定书;3、张楼乡村镇办证明;4、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5、视听资料,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处罚事实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因挖下水道产生纠纷,遂后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所谓的“视频”为证,第三人先动手打人并追逐不放,其视频在被告处理本案时,并未向被告提供,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其陈述及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处罚事实清楚。(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殴打的对象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有杨秀安、孙玉珍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对二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三)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7日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杨敬西询问笔录;4、杨秀安询问笔录;5、孙玉珍询问笔录;6、房书勤询问笔录;7、杨双龙询问笔录;8、杨保聚询问笔录;9、扣押物品清单;10、作案工具照片;11、领条;12、法医鉴定书;13、户籍证明;14、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其他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处罚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楼乡人民政府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2、张楼乡村镇规划所的对李家村村民杨秀安门前排水的处理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反映了部分事实,杨双龙系二原告之子,其录像时必然带有偏见,但足以证实双方进行厮打的事实;证据4有异议,公章不清楚,不能显示是第二人民医院,视频资料中可以显示李彩云的身体状况,该证据在公安处罚阶段没有提供;证据5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并认为视频资料明显有剪接嫌疑,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拉扯属实,但笔录上显示用锨把打杨秀安不属实,并称派出所对二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面的签名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下午,原告杨敬西、李彩云与第三人因修路挖下水道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互伤对方。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经邓州市公安局公(邓)检(活)字(2012)第1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杨秀安右额面部有2.4×1.3CM表皮剥脱已结痂。右颧部有1.2×0.1CM表皮剥脱。左上唇有小片状表皮剥脱。孙玉珍左面部轻肿胀伴多处小片状表皮剥脱及2.6×1.4CM皮下出血。右手背至中指及无名指青紫范围6.5×5CM。根据检验,杨秀安及孙玉珍之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杨秀安,男,生于1948年12月。孙玉珍,女,生于1950年10月。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二原告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为由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邓公(张)行决字(2012)第3811号,邓公(张)行决字(2012)第381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敬西、李彩云二人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600元的处罚。二人不服于2013年1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5日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敬西、李彩云因第三人杨秀安、孙玉珍挖下水道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且双方互相实施暴力予以人身攻击,其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两个人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原告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邓州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后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明,适用法律有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敬西、李彩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德强审 判 员  张柱峰代理审判员  王道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文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