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于某离婚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被告:于某,女,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8日在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经常与家庭成员发生矛盾,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7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往来。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6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于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8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差。1997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在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2份,江油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于1997年3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审 判 员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