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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洪庆与宋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庆,宋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066号原告杜洪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衣春红,系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本健,系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民,农民。原告杜洪庆与被告宋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庆的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庆诉称,被告欠我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71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830元。被告宋卫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分别三次购买原告纸箱,但却未付纸箱款。被告在原告书出具并书写的栖霞市寺口果品冷藏纸箱厂(代合同)0006330号单据(欠款金额为13250元)、0006347号单据(欠款金额为13250元)欠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经原告索要,被告将0006349号单据的欠款7300元给付了原告,余款1983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签名的栖霞市寺口果品冷藏纸箱厂(代合同)0006330号、0006347号、0006349号单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1983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名的栖霞市寺口果品冷藏纸箱厂(代合同)0006330号、0006347号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83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多请求的部分,因其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已给付了0006349号单据上的欠款73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1983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多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单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宋卫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洪庆人民币1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被告宋卫民承担人民币349元,由原告杜洪庆承担人民币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