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萱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美香、宋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美香,宋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萱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信用社干部。被告黄美香,女。被告宋江明,男,系被告黄美香之夫。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黄美香、宋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麦秋、唐益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美香、宋江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美香因办铸造厂进铁需要资金,于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5‰,期限三年。被告宋江明自愿提供自有的坐落于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168号房屋(建筑面积655.94平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二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后被告黄美香偿还了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息分文未还。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美香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13652元(含2009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安全,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美香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被告宋江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被告黄美香于2006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证据2被告黄美香、宋江明于2006年7月26日与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黄美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期限、逾期利息及按法律序催收情况下费用的承担等,且原告已支付贷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宋江明于2006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及其到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山房权他字第00004752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宋江明以其坐落于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168号的私有房产(建筑面积655.94㎡)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清偿完毕止。证据4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黄美香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的签收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的事实。被告黄美香、宋江明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四份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当事人的签字及捺印确认,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美香以进铁为由,于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6日,月利率11.55‰,并约定在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若通过法律程序催收该款,诉讼费等费用概由供款方和担保方承担。2006年7月26日被告宋江明自愿提供自有的坐落于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168号房屋(建筑面积655.94平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其后被告黄美香仅归还了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美香以进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黄美香发放了借款,被告黄美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美香迟延履行,以致酿成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美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期限内利息至2009年7月26日为2910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只有关于逾期罚息计收约定,而没有约定比列,根据中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逾期利息、利率的收取幅度,即上浮30%--50%的规定,按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中约定不明,应作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解释的规定,该笔贷款逾期的利率应确定为上浮30%为宜,即月利率15.015‰,至判决之日逾期利息为79879.8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为108985.8元。被告宋江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自己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债权设定担保,该合同亦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8985.8元(期限内按月利率11.55‰的标准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5.015‰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208985.8元;并按月利率15.0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如被告黄美香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黄美香未按上述判决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宋江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黄美香、宋江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军人民陪审员  唐益泉人民陪审员  符麦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