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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索举生与张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举生,张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索举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天平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层***室。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非农户口。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女,非农户口。原告索举生与被告张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古文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举生诉称,2012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张强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朝阳路与仁和路十字路口处撞上原告乘坐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住院8天,并造成原告10级伤残。该事故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687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因无法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不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无误后,因本案涉及两名伤者,我公司在一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两名伤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强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朝阳路与仁和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磁县朝阳路由南向北索庆国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强、索庆国及乘车人索举生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张强驾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索庆国驾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索庆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索举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举生被送往磁县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26日出院,住院8天,其所花去的医疗费已经在相关部门报销。2012年10月1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索举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经开庭审理,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对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3564元计算。原告索举生的各项损失为: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8天),误工费3466.36元(2012年7月19日入院至评残前一天,13564元÷12个月÷30天×92天),护理费301.42元(13564元÷12个月÷30天×8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2012年农民纯收入71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96元,(其妻靳志秀,生于1951年3月16日,为3级残疾人,原告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其妻62岁,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4711元×18年÷5人×10%),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8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案豫E×××××肇事车辆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索庆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主要责任,索庆国负次要责任,索举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举生在磁县医院住院8天,有磁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所证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466.36元,护理费301.42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96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00元,由于其不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考虑到其亲属探望,确有交通花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于其已在相关部门报销,其庭审中表示放弃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总损失为26103.74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赔偿24687元,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5703.74元,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举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87元。二、被告张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索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