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谭志坚与谢飞林、李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坚,谢飞林,李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468号原告谭志坚,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飞林,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柳芝,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志坚与被告谢飞林、李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雪姣、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林、李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谭志坚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谢飞林、李柳芝所有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东郊黄山居委会(涟房权证2011字第01832**号)的住房一套及被告谢飞林所有的湘K-L38**号起亚牌小车一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坚诉称,被告谢飞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陆续借款,至今共欠借款本金416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同时又因被告李柳芝系被告谢飞林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谭志坚借款本金4167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谭志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谢飞林、李柳芝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谢飞林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到2011年12月21日还款和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三、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四、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五、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六、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七、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到10月21日还款的事实;八、被告谢飞林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700元的事实;九、被告谢飞林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十、涟源市安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台账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飞林、李柳芝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小孩的事实;十一、涟源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十;十二、涟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十。被告谢飞林、李柳芝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谭志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志坚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其借款合同中亦有月利息3分的约定,与其他证据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谢飞林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并约定月利率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逾期归还的本金数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其后被告谢飞林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5月4日、5月25日依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15万元和1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月利率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逾期归还的本金数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同年5月4日,被告谢飞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逾期归还的本金数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同年5月25日,原告谭志坚又借给被告谢飞林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逾期归还的本金数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同年8月30日,被告谢飞林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5%,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被告谢飞林还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10月21日付清。2013年1月10日,原告谭志坚与被告谢飞林就前述六张借据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谢飞林出具了结算到2013年4月21日止前述借款利息为307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11日,被告谢飞林还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综上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谢飞林从借原告谭志坚处借款本金人币347000元,另欠结算利息30700元。就前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志坚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偿还期借款本金377700元。并对其中的2011年12月6日的10万元借款;2012年1月22日的1万元借款;2012年5月4日的15万元借款;2012年5月25日的1万元和2012年8月30日的4.5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2年9月25日的1.2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1月11日的2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谢飞林、李柳芝系夫妻。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5月4日和2012年5月25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5%;2012年8月30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15%、2012年10月21日2013年1月时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飞林所欠原告的借款均立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需调整外,其余皆合法有效,故被告谢飞林依法对前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合法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谭志坚所主张的合法利息,本院经计算确定为: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22日的借款1万元,2012年5月4日的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7万元,其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21%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5个月零6天)止合计为31028.4元;2012年8月30日的借款4.5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5个月零6天)止为4680元;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159天)止为313元;再加上前述6张借据结算到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30700元,合计为66721.4元。至于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谭志坚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谢飞林、李柳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被告李柳芝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谢飞林的个人债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谭志坚要求被告谢飞林、李柳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飞林、李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谭志坚借款本金347000元及利息66721.4元,合计413721.4元,此后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21%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2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126元,由被告谢飞林、李柳芝共同负担921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谭志坚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