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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德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徐德琪。委托代理人:陈丹、俞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徐德琪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琪的委托代理人俞瑛、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琪起诉称:原告徐德琪就所有的浙A×××××号宝马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途经杭州市德胜路与东新路交叉口,并往德胜路方向开150米左右处时,因当地雷暴雨天气导致车辆抛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并通知杭州和城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拖车修理,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29895元。原告已向被告报案,但报告拒不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98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德琪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和驾驶。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就浙A×××××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并被拖车修理。4.2013年6月25日都市快报1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杭州市为雷暴雨天气。5.维修结算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29895元。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由于原告没有投附加涉水损失险,所以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2.而且,关于原告提出的保险赔偿金129895元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认可,被告公司认可的损失金额是87000元。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神车行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该证据是附在商业险保单的后面,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认可的的损失金额是87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对原告徐德琪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中明示告知的第3条,涉及附加险及免赔责任的险种,有提示投保人另行投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维修金额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维修金额有异议,对损失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和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当时原告发生事故时通知过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到4S店维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徐德琪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机投保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55000元。本次保险的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徐德琪投保后,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出具保单。同日,原告徐德琪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1533元。2013年6月24日晚,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因当地雷暴雨天气导致车辆抛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德琪向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未对浙A×××××号轿车定损。浙A×××××号轿车经杭州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129895元。上述费用,原告徐德琪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以原告徐德琪未投保涉水损失险拒赔。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签发保单,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以原告徐德琪未投保涉水损失险为由抗辩免赔。原告主张保险单明确载明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暴雨天气导致车辆受损也是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水损失险既为机动车损失险附加险种,其应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范畴。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浙A×××××号此次事故应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抗辩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不能依据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保险单正面的提示就证明其对原告徐德琪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应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此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后,已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拒赔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未进行定损,系怠于履行其义务。原告亦已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综上,被告太平洋产险杭州公司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琪保险金129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宏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