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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钟庆才、钟莫情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庆才,钟莫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庆才,绰号“公安仔”,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公安镇江台村委江台村****号,暂住广东省普宁市赤岗镇陈厝寨村寨前出租屋。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钟莫情,曾用名钟五弟,绰号“细路仔”,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钟山县公安镇江台***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庆才、钟莫情犯故意杀人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庆才对原判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被告人钟莫情之前与被害人王**有矛盾,被告人钟庆才、钟莫情及莫朝章(已判刑)三人遂于2004年3月13日晚上商量,定于次日早上报复王**。次日8时许,钟庆才、钟莫情、莫朝章相继来到罗定市单采血浆站门前找到王**。钟庆才在与王**交谈中乘王不备,首先持刀朝王**背腹部猛刺。王**被刺后想跑开,钟庆才、钟莫情冲过去用刀向王**胸腹部、背部猛刺数刀。王**的同乡李文明见状,便过来帮忙救助,莫朝章则上前阻止李文明去救人,让钟庆才、钟莫情继续刺王**,致王**当场被刺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是被人用锐器工具刺伤前胸部及背部,致开放性气血胸、左右肺脏裂创、肝脏破裂、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原判另查明,被害人王**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其父亲王**于1981年3月25日死亡;其母亲唐**,1952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横塘村79号。王**、唐**生育有王仁海、王**二人。被告人钟庆才、钟莫情通过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各赔偿80000元,并取得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验笔录、鉴定结论、破案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庆才、钟莫情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王**的生命,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钟庆才、钟莫情二人均持刀向被害人背部、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均系杀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庆才前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钟庆才、钟莫情通过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各赔偿80000元,并取得唐**的谅解,且被害人案发前用巴掌打过钟莫情,被害人的行为诱发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可对钟庆才、钟莫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庆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钟莫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钟庆才、钟莫情连带赔偿310826.3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钟庆才、钟莫情通过亲属各已赔偿80000元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扣减)。。上诉人钟庆才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钟庆才没有和同案人密谋报复王**,钟庆才是去劝架的,不小心刺了被害人一刀,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庆才、原审被告人钟莫情在广东省罗定市以到单采血浆站卖血为生活来源,因钟莫情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2004年3月13日晚上,钟庆才、钟莫情、莫朝章(已判刑)三人商量伺机报复王**。次日8时许,钟庆才、钟莫情、莫朝章相继来到罗定市单采血浆站门前见到王**出现时,钟庆才在与王**交谈中乘王不备,首先持刀朝王背腹部猛刺。王**被刺后想跑开,钟庆才、钟莫情冲过去用刀向王**胸腹部、背部猛刺数刀。王**的同乡李文明见状,便过来帮忙救助,莫朝章则上前阻止李文明去救人,钟庆才、钟莫情继续捅刺王**,致王**当场被刺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是被人用锐器工具刺伤前胸部及背部,致开放性气血胸、左右肺脏裂创、肝脏破裂、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6日先后抓获钟庆才、钟莫情。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钟庆才、原审被告人钟莫情的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各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唐**的谅解。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钟庆才、钟莫情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钟庆才、莫朝章被抓获的经过。2.罗公刑勘字(2004)082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的详细情况并提取到砖块一块、鸭嘴帽一顶、硬盒红双喜烟盒一只、玩具橡皮蛇一条,法医并对现场血样做了提取。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绘制现场方位、平面图各1份,拍摄现场照片12张。3.(云分)公(法)鉴(尸检)字(2004)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证实:王**之死是被人用锐器工具刺伤前胸部及背部,致开放性气血胸、左右肺脏裂创、肝脏破裂、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4.罗公司鉴痕字(2013)01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钟庆存右手拇指指印与钟庆才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5.王**的证言:我四弟叫王**。案发当天13时20分许,我在广东江门市接到我姐王春秀的电话,她对我说弟弟“牛古”(王**)被人杀死了。我堂哥王仁喜在罗定,是他打电话给我姐王春秀的。因两年前我的身份证丢了,我给了王**400元钱叫他回广西富川帮我办身份证,最后导致他用的我的身份资料及身份证号码、他的相片办了一个身份证给他自己使用。6.王**的证言:案发当日上午9时,我从老乡处得知我堂弟王**被人刺死。听一些老乡讲,王**案发前一天打了“公安仔”,案发当日“公安仔”来报复。王**在与他哥王仁海一齐办理身份证时,将二人的照片互换,导致两人身份证上的姓名调换了。7.李**的证言:2004年3月14日8时15分,我刚从采血站走出门口,看见我的老乡“牛骨”和一名广西钟山县的男青年一起站在血站门口,钟山县的男子给了“牛骨”一支烟,“牛骨”点着了烟。我们就并排蹲在地上抽烟,那个男青年就站在我们的背后。和钟山县男青年一起的还有一个穿西装的男青年,他们两个没有与我们说话。“牛骨”抽完一支烟后,穿夹克的男青年又从“牛骨”背后递一支烟给“牛骨”,“牛骨”说不想抽并站起来。此时,穿夹克的男子用双手抱着“牛骨”,“牛骨”就转过身去。站在穿夹克男子身旁的另一名男青年从右腰间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牛角刀往“牛骨”胸部捅过去,捅了多少刀我没看清。我见状站起来想去救“牛骨”,但突然有一名也是钟山县的男青年从我身后抱着我,并对我说:“你走开”。这时我看见“牛骨”已经倒在地上,那两个人拿牛角刀往新车站的方向跑了。我即跑回出租屋找我的老乡“小周”出来帮忙。当我回来到血站门前时,看见很多人围着“牛骨”,“小周”就站在“牛骨”旁边,他对我说“牛骨”死了。接着有警察到来。当时用手抱着“牛骨”不让反抗的穿黑色夹克的人叫“公安仔”,内穿一件白色衬衣,下身穿黑色的西裤,脚穿黑色皮鞋。我从罗定血站的抽血卡相片辨认知道“公安仔”在罗定血站登记姓名叫李树钊,真实姓名是否叫李树钊我不清楚。拿牛角刀捅的男青年穿黑色的西装、黑色西裤、黑色皮鞋,我在2004年2月15日上午见过他和“公安仔”、“牛骨”等5名男子一次。没有动手的男子讲广西钟山县口音,身高1.6米,穿一件黄色毛线针织衣服。“牛骨”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和他都是广西富川县人,但是不同一个镇,他是靠卖血为生的。李文明辨认出钟庆才就是“公安仔”,莫朝章就是抱住他的人。8.袁**的证言:2004年3月14日8点左右我到罗城泷洲北路采血站门口等客。约8点30分,在采血站右侧有5个人蹲在阳台底,好像在商量什么。当死者半蹲着的时候,突然间两名凶手站起来,站在死者前面的男子左手抓着死者的胳膊,右手持刀朝死者胸腹部猛刺数刀,另一个在死者背后,左手抓住死者左边肩膀,右手持刀半弯腰朝死者背后猛刺。两个凶手的动作都是同时进行的,在死者身前身后刺了多刀,整个过程约一分半钟。有一名男子看见死者被刺,想帮死者,但被另一名男子推开,不让帮手。被推开的男子可能是死者一方的人,另一个是凶手一方的人,因为被推开的男子事后打电话报警。行凶那两名男子年龄约在20岁左右,身高约160厘米,其中有一名男子穿黑色西服。被刺的男子当场死了。接着有很多人围观,后警察到来。9.单**的证言:案发时我是罗定市单采血站的献浆员。案发当天上午,在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北路的采血站门口有个叫王仁海的男子被人打死倒在地上。王仁海是广西富川县人,年约30岁,绰号叫“牛牯”,是2003年9月左右才来到罗定卖血。王仁海平时为人粗暴,喜欢打架。王仁海被人打死时我没有在场,是警察来到我出租屋叫我起床后来到血站的。我看到王仁海躺在血站侧门门口的地上,地上有大滩血。这时,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来到,医生检查过证实王仁海已经死亡。我从血站的献浆员李勋军处得知王仁海与“钟山仔”打架被打死。之后我又从李文明处得知,案发前一天下午,王仁海在血站门口碰见“公安仔”和一个剪平头装的男子,王仁海朝平头装男子面部打了两巴掌,在案发当日上午在血站门口“公安仔”给王仁海烟抽,随后“公安仔”马上揽住王仁海,平头装男子拿出牛角刀捅王仁海的身体,李文明想去救架,但被莫朝章揽住,走不过去救架。我认识“公安仔”,可能是广西钟山县公安镇人,在血站的名字是李树钊,是2000年开始到罗定血站卖血,在2003年8月离开罗定后直到2004年2月下旬才回到罗定。剪平头装的男子是半个月前与李树钊一齐来到罗定的。案发前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与妻子梁发秀一起步行去罗定市文化广场准备看电影,看见莫朝章、李树钊、那个剪平头装的男子和另外三、四个男子等人聊天。我问莫朝章发生何事。莫朝章讲他的老乡被“牛牯”打,他们准备找“牛牯”“讲数”(意指谈判),如果当晚找不到“牛牯”就要在次日早上到血站等。当时我没有理会他们就去看电影。10.周**的证言:我和死者王仁海是老乡,都是广西富川县人,在罗定同住一出租屋,靠卖血为生。2004年3月14日早上王仁海和李文明两个一起出去。当日8时许,李文明到我住的出租屋告诉我王仁海出事了,被广西钟山县人砍了。我来到血站看到王仁海倒在血站前,已经死亡。我向一个叫“肥仔”的广西人借电话报了警。案发前一天上午10时左右,死者和凶手在血站吵过架,当时我也在现场,王仁海说凶手见面也不打招呼,并动手打了凶手一巴掌。11.黄**的证言:案发时我是在罗定血站卖血的。2004年3月14日早上,我和丈夫周一春正在出租屋睡觉,李翠的丈夫“小李”进来叫我们夫妻起来去血站门口看“牛骨”(王**),说“牛骨”睡在血站门口出了很多血。于是我和周一春及李翠两夫妻共4人去到血站门口,见很多人围着睡在地上的“牛骨”,当时“牛骨”已经没有说话及动弹了。据围观者说凶手是李树钊。王**被杀前一天中午,王**在我们的住处讲他与“公安仔”打架了,怎样打及为什么打就没说。12.蒙**的证言:案发时我在罗定市血站工作,是负责血站排号数卡的。案发当日在罗定市血站门口广西富川县的王仁海被杀,我听到血站的站长讲凶手是广西钟山县的李树钊。案发前一晚约10时许,我外出文化广场玩回到出租屋楼下,见到李树钊和六、七个人在谈论,因前一天在街上没有同王仁海打招呼,被王仁海打了二巴掌,李树钊并向那几个人讲第二天早上去血站门口等王仁海。13.李*的证言: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我的老乡“牛古”被人用刀刺死在罗定市血站门口。我听丈夫李文明讲凶手是李树钊,是广西钟山县人。案发前一天下午死者曾对我们讲过,他与李树钊争吵过。14.谭**的证言:案发时我是罗定市单采血站的副站长。当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血站的工作人员来到我办公室告诉我门口处有一个人被打伤在地了。我听到后即刻下楼到血站门口处,见到一个男子受伤倒在地上不动弹,我即刻叫人打“110”及“120”并派人为该男子止血。但发现该男子已无生还的希望了。之后“120”的工作人员及警察到来处理。死者叫王仁海,广西富川县福利镇人,是血站的献浆员。据我估计王仁海的死与李树钊有关系。因为我听一个姓蒙的血浆员讲,李树钊与王仁海以前已有矛盾,在案发前二天王仁海曾打了两巴掌李树钊。王仁海品行差,常外出搞事。李树钊是广西钟山县人,约25岁,是血站的血浆员。15.刘**的证言:我听说案发前一天死者走在路上被人故意撞了一下,然后死者打了撞他的那人两巴掌,挨打的人什么话没说就走了。16.彭**的证言:案发时我在罗定血浆站工作。当天在血站门口王仁海被人打死倒在地上,到场医生经检查确定王仁海已当场死亡。我从一个叫黄秀田的卖血者处打听得知是李树钊打死王仁海的。17.李**的证言:2004年3月14日早上8时,我得知王仁海被人打伤倒在血站门口后立即去现场,看见王仁海躺在血站门前的地上已经死了。王仁海绰号“牛骨”,广西富川县福利镇人,2003年4月份来罗定卖血。我听周一春说,李文明同他讲是两个广西钟山的人用“牛骨刀”将王仁海杀死的。周一春对我讲,案发前一天下午王仁海打了其中一凶手两耳光。18.陆**的证言:我于2003年10月份来罗定在血站卖血。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我在血站二楼时听到楼下有人打架,我从二楼往下望,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此人的手脚还在抽动。此外,我还见到有两个男子在血站侧门对面的楼下分别叫两名搭客的摩托车搭载他们往附近方向走了,这两人形色匆匆,可能与躺在地上的伤者有关。伤者听讲是广西富川县人。在现场上了摩托车走的其中一名男子经常在血站卖血清,而另一男子上车时右手好似拿着什么东西似的伸进风衣内左胸位置,而左手则抓住风衣捂住右手,估计此人手上抓着一些大或者较长的物件。19.李**的证言:案发时我在广东省德庆县单采血浆站卖血。我认识一个叫“公安仔”的人,他是广西钟山县公安镇人,2001年在德庆用林景明的名字卖血,公安人员向我调查时我看过相片后知道他又叫钟庆存。我在2001年在德庆卖血时认识“公安仔”,2001年8月份他因入室盗窃1万多元的物品和现金被德庆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德庆县法院判刑,2002年9月左右被释放。释放后他告诉我是因为他用了他弟弟的名字,而他弟弟当时是未满18岁的,所以得到法院的轻判。我于2002年在德庆县认识莫朝章,他也在德庆卖血,是广西钟山县红花镇人,2003年听说是到罗定卖血了。李**辨认出莫朝章,辨认出钟庆才就是“公安仔”,又叫李树钊、林景明、钟庆存。20.钟**的证言:我曾用名钟四弟,1984年1月4日,住广西钟山县公安镇江台91号。钟庆才是我堂哥,与我是同祖父母的堂兄弟。我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因我入学时年龄比较偏大,在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我还在读书。钟庆直辨认出其堂哥钟庆才。21.廖**的证言:我家住广西钟山县公安镇江台村91-2号,家庭成员有丈夫钟魁礼和二个儿子、二个女儿。我的大儿子叫钟庆才,1981年12月7日出生,入户以来一直用钟庆才的姓名,没有改过名字及出生日期,也没有其它名字,于2003年12月结了婚,妻子叫陈谷萍。廖美英辨认出钟庆才就是她的大儿子。22.钟**的证言:我家住广西钟山县公安镇江台91-2号,妻子廖美英,长子钟庆才、大儿媳陈谷萍。钟庆才是1981年12月7日出生,入户时用钟庆才的名字,出生日期和名字一直都没改动过。经钟**辨认,钟庆才就是他的大儿子。23.陈谷萍的证言:我在2003年初认识钟庆才,在2004年4月底产下儿子。钟庆才在罗定市杀了人后逃回家里,他在家对我亲口说他在罗定市杀了人,称是因钟莫情的事而起,是他先捅了一刀被害人,后钟莫情连续用刀捅杀被害人。我与钟庆才是生了第一个小孩后才登记结婚的,当时他是用钟庆才的名字,不知道他是否有别的曾用名。陈**辨认出钟庆才是其丈夫。24.黎**的证言:2004年3月14日8时45分许,我在血站对面的一间小卖部里聊天时听说血站处有人打架,当我走出到小卖部门口时看见有一个人卧倒在地上。这时,周一春借用我的电话报警,称在血站有一个人被人差不多打死了。后我知道被打死的人叫王仁海,是广西富川县人,2003年4月份开始到罗定卖血为生。据血站的人说王仁海的性格不是很好,脾气较差,为人也不是很好。我听周围的人说是“公安仔”杀死王仁海。“公安仔”叫李树钊,是广西钟山县公安镇人,在两年前就到罗定以卖血为生,在2004年2月份又来到罗定卖血。黎**辨认出莫朝章,辨认出钟庆才就是“公安仔”、李树钊,该两人均是罗定市血浆站的血浆员。25.梁**的证言:我在2003年10月26日至案发时在罗定血站卖血。案发当日上午我看见血站门口有一个人睡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听死者的老乡讲是“公安仔”打的。“公安仔”是广西钟山县公安镇人。26.梁**的证言:案发时我在罗定血站对面经营小商店。当天上午8时30分我开档,约有二、三十分钟后我听到对面血站门口处有三、四个卖血的男中年人在一起吵架。当我出来到门口时发现在血站的门口处有一个男子睡在地上,身上及头部流好多的血。27.李**的证言: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我看见血站门口有一个男青年倒在地上,我听到旁边看的群众讲该青年已被人打死了。28.梁**的证言:2004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我正在血站一楼工作。8时45分左右,我听说有人在血站外面打架,看到血站电器街路口方向的路边有个男子仰卧在地上,头部破损有血流出,左腹部和胸部都有血渗出,后来警察和医生来到。被杀的人叫王仁海,平时在罗定血站卖血,为人比较恶。29.黄**的证言:案发时我是罗定市采血站的临时工。案发当天上午8时多,我从血浆员处听到血站的血浆员王仁海在血站门口被人杀死。30.王**的证言:我是通过罗定市公安人员给我的协查通报知道我侄子王**在2004年3月14日上午在罗定市血浆站门前被杀害的。31.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4年3月20日,罗定市公安机关将钟庆才、莫朝章等人列为本案在逃嫌疑人。32.户籍资料证实:钟庆才、莫朝章的身份情况33.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钟庆直,又名钟庆存,于2002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莫朝章因本案于2005年5月16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34.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毛家村委出具的说明证实:王仁海其弟王**,于2004年外出广东务工时因没身份证件便在家中拿走了王仁海的身份证使用。现王仁海已重新办理身份证件,户籍资料1977.7.14出生35.同案人莫朝章供述:我绰号“瓦摇”。在2004年清明节前十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在罗定市文化广场见到广西钟山县公安镇的“公安仔”和“细路仔”。“公安仔”对我讲“细路仔”被“富川仔”打伤眼部,第二天早上要打回“富川仔”,叫我一起帮忙打。我当时答应了“公安仔”。案发当天8时左右,我去到罗定市血浆站,见到“公安仔”、“细路仔”、“富川仔”在血站门口,“公安仔”与“富川仔”在讲着话,二人在抽烟。我就装作在那里玩,如果“公安仔”、“细路仔”动手就过去帮忙。大约半小时后,“公安仔”用一把牛角刀站在“富川仔”背后刺向“富川仔”。“富川仔”被“公安仔”连续刺了两三刀后站起来边反抗边逃跑。而“公安仔”拿着刀追着用刀继续刺“富川仔”。“富川仔”逃跑的时候,站在一旁的“细路仔”见到“公安仔”已动手,也拿一把同样的刀具冲过去,他们两人追上后又乱刀往“富川仔”身上猛刺,二人都刺了几刀以上。“细路仔”刚开始时也是刺“富川仔”背部。“富川仔”身体前、后面都被刺中受伤流血。在旁边的一个叫“小李”的富川人就去帮“富川仔”。我见到有人帮,立即走过去用手抓住“小李”的衣服将他推开到一边,同时对小李说:“你别过来,走开!”我推开“小李”后见到“富川仔”已倒在地上,而“公安仔”、“细路仔”拿着刀逃走了。我就自己离开现场返回到大木塘的出租屋。辨认笔录:莫朝章辨认出钟庆才就是“公安仔”,钟莫情即“细路仔”。36.上诉人钟庆才的供述:我绰号“公安仔”,1981年12月7日出生,2001年9月冒用钟庆直的名字,在德庆县因盗窃被判刑一年,罚金1000元。钟莫情绰号“细路仔”。2004年3月13日8时许,钟莫情、莫朝章二人来到我租住的罗定市罗城镇采血浆站对面的出租屋,莫朝章与我说钟莫情被一名广西的“富川仔”打伤,问我是否帮忙去打。因我考虑到我妻子快要生小孩,就想拒绝莫朝章的要求,并到新车站准备搭车回家,但没有车。我又回到出租屋,见到钟莫情、莫朝章二人已经准备好两把牛角小刀藏在身上,我就知道他们二人要报复“富川仔”了。3月14日6时许,我来到罗定单采血浆站准备卖一次血后回家。到7时许,我见到广西富川籍的男子“小李”也来到血浆站抽血等结果。这时候,莫朝章、钟莫情二人也来到了血站。我们四人见面谈了一阵话,然后莫朝章、钟莫情从我身边离开,在血站门前走来走去,好象要找“富川仔”报复的样子。8时,“富川仔”一个人来到血站门前,到后先与“小李”打招呼,之后我给了“富川仔”一支烟,我们3人就在原地蹲着抽烟。此间,我见到“富川仔”的左边腰间夹着一把刀,而钟莫情、莫朝章还在旁边走动着准备报复“富川仔”。我怕我的老乡在报复“富川仔”的时候受伤,就想先夺了“富川仔”的刀。于是我在给烟的过程将烟举得比较高,这时我迅速抢了“富川仔”腰间的刀,然后右手持刀朝他的背部中间的位置猛刺去。刺后我见到刀有些弯,随后我将他推倒在地上后跑步离开现场。我跑了200米回头看,见到钟莫情按着“富川仔”不停地捅。我又回来叫钟莫情逃跑,这时已见“富川仔”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而莫朝章继续抱着前来制止的“小李”。我与钟莫情离开现场后乘坐出租车去到郁南县的南江口,将我们二人所持的刀具丢下西江河,后坐车回到广西老家。案发当天我穿夹克上衣、黑色西裤、黑色皮鞋。案发3天后我从钟莫情口中得知被刺杀的“富川仔”当场死亡了。钟庆才辨认出钟莫情、莫朝章。37.原审被告人钟莫情供述:我绰号“细路仔”。2004年年初,我跟着钟庆才来到广东省罗定市,经钟庆才介绍来到罗定市单采血桨站以卖血为生。我在罗定卖了2次血,之后就发生了我、钟庆才以及一个叫“瓦摇”的男子打死一名广西富川县男子的事。案发后半个月左右,我从钟庆才的口中得知那名叫“富川仔”的男子已经死亡。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我与钟庆才、“瓦摇”来到罗定市血浆站准备卖血,见到“富川仔”也到血浆站。案发前我被“富川仔”打过两巴掌,钟庆才是知道这回事的。钟庆才见到“富川仔”后就与“富川仔”说话。不一会儿,钟庆才与“富川仔”打起来,钟庆才用折叠小刀捅死“富川仔”。他们打了一至两分钟后,我就叫钟庆才逃离现场,后我们二人逃回广西老家。钟庆才所用的刀折叠起来大约20厘米长,抓柄是用木做的。我只是想上前帮钟庆才,但我没有打“富川仔”,当时“瓦窑”和我都蹲在地上,他离我有四、五米远。打架时,我听到“瓦窑”叫“富川仔”方的人不要动,其他情况没留意。钟莫情辨认出钟庆才。关于上诉人钟庆才及其辩护人提出钟庆才没有密谋报复被害人王**的意见,经查,证人单建明、蒙景成均证实案发前一晚钟庆才、钟莫情、莫朝章就报复被害人王**一事进行了商量,同案人莫朝章亦供述在案,钟庆才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故上诉人钟庆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庆才及其辩护人提出钟庆才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原判量刑过重的的意见,经查,证人李**、单**、黄**、蒙**、李*、王*、彭**、黎**、梁**、李**的证言均证实在作案过程中钟庆才先动手刺被害人后背一刀,之后钟庆才与钟莫情二人均持刀对被害人背部、胸腹部连续猛刺,刺中被害人共十几刀,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上述证言与同案人莫朝章、上诉人钟庆才、原审被告人钟莫情的供述以及尸体检验报告能相互印证。钟庆才主观上明知用西瓜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捅刺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再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庆才、原审被告人钟莫情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钟庆才、钟莫情二人均持刀向被害人背部、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二人均系杀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庆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钟庆才、钟莫情通过亲属向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案发前用巴掌打钟莫情,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可对钟庆才、钟莫情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庆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