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罗金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古镇三宝饭店,将约0.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西路建设银行门口,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通过陈某甲(已判决)的帮助,先后4次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口其暂住房附近、老邮电局附近等地,将共计约1.37克冰毒贩卖给陈某乙。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多次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口等地,将共计约5.7044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贩卖给操建军。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宾馆二楼大厅,将约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范某。同月8日,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路郑锋宾馆201房间,将约0.6克冰毒和2粒麻黄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口,将约0.5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金地旅社302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0包、可疑药丸2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10包可疑晶体重7.3151克,2包可疑药丸重1.1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操建军、陈某甲、陈某乙、范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图片说明,通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