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富国与被告尹志红、宋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国,尹志红,宋建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许富国,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尹志红,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宋建营,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许富国与被告尹志红、宋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志红、宋建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富国诉称,被告尹志红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被告尹志红于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被告宋建营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尹志红、宋建营始终不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尹志红为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证实被告尹志红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宋建营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尹志红、宋建营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许富国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许富国提供借条,因被告尹志红、宋建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志红先后两次向原告许富国借款,共计5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尹志红为原告许富国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尹志红向原告许富国借款50000元,被告尹志红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尹志红不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宋建营��责偿还5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富国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富国与被告尹志红、宋建营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尹志红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宋建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富国要求被告尹志红、宋建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志红、宋建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许富国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富国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宋建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宋建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志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志红、宋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