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天辰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辰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04号原告北京天辰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11号。法定代表人于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周兵,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潮白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毅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相贵,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民生,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辰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达公司)与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辽宁、科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辰达公司起诉称:天辰达公司与科美意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不锈钢加工业务,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科美意公司尚欠天辰达公司930016.67元,后科美意公司还款10万元,尚欠830016.67元。故天辰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美意公司支付货款830016.78元,科美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科美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天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天辰达公司的供货金额有异议,科美意公司账户显示尚欠313887.68元;第二,天辰达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不符合规范,合同上科美意公司的地址是不对的,因此合同本身就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甲方(采购方)科美意公司与乙方(供应方)天辰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内容为:甲方从乙方采购不锈钢制品;乙方根据甲方的采购要求,供应不锈钢制品;甲方采购的不锈钢制品数量型号等具体要求依照甲方的订单或者传真而定。单价根据双方协商之后签字认可的价格而定。每次商谈的价格保持一段时间不变;乙方在甲方制定的合理时间供货,甲方须给乙方合理的准备时间;货物由甲方自己负责运输,运费由甲方��担;每次交货时,甲方须指派人员到场进行验收清点,负责上车,并在乙方有关单据上签字。甲方指派人员的签字视为甲方的认可;甲乙双方有关负责人应按照采购人员签字的单据定时核对供货情况,按时进行结算;根据核对情况,乙方应及时完成供货义务,甲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天辰达公司陆续供货。2012年12月30日,天辰达公司向科美意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核对单,告知科美意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0日,共欠天辰达公司不锈钢材料款930016.78元。科美意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在回执函上盖章,内容为:我单位与你公司财务核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你公司应收账款计人民币930016.78元,所欠属实。张银珠在经办人处签字。2013年1月16日,科美意公司向天辰达公司付款10万元。诉讼中,科美意公司对合同及回执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合同上谢红军的签字真实性、回执函上科美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张银珠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法庭释明表示鉴定。另科美意公司表示经过查账,尚欠天辰达公司313887.68元,而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现在天辰达公司未支付全款发票,也没有收到相应货物。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2份、核对单、回执函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科美意公司对合同及回执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天辰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回执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天辰达公司与科美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辰达公司向科美意公司交付了货物,科美意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科美意公司通过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应该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天辰达公司支付货款。故天辰达公司要求科美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辰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三万零一十六元七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辖异议上诉费七十元,由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 员代 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