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单德钦、单得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单德钦,单得均,卞春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尤明泽,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德钦,居民。被告单得均,1959年1月10日,居民。被告卞春喧,1955年2月24日,居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廉贻合作社”)与被告单德钦、单得均、卞春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被告单德钦、单得均、卞春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贻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19日借款人单德钦因需要收购棉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单德均、卞春暄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期为10个月,月占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单德钦辩称,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据上面的字是我所签,但是章不是我盖的。该借款是许某(已死亡)请我帮忙借出用来还他欠程某的借款,该款项被程某拿走,我没有拿到钱,本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单得均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面的字是我所签,但章不是我盖的。被告卞春喧辩称,我帮助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廉贻合作社与被告单德钦、单得均、卞春喧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单德钦因收棉花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0个月,月占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费随本清。被告单德均、卞春暄为单德钦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单德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所载借款数额、期限、费率、结费方式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单得均、卞春喧亦于借据担保人一栏里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凭证、原告单位账册、证人程某、舒某、尤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现三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被告单德钦应当承担归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单得均、卞春喧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单德钦提出该借款被案外人拿走,其没有拿到钱的辩称,一方面原告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人、款项交付时间及地点均作了充分合理的举证证明,另一方面,被告称其借款被案外人拿走,但并未得到该案外人的印证,且按日常经验法则,借款人一般在出具借据后即能拿到借款,如未拿到,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本案被告单德钦出具借据后长时间未提出异议,有违常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单德钦及单得均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章不是其所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两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成立,印章是否由被告所盖不影响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德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0.5‰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在月资金占用费率10.5‰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二、被告单得均、卞春喧对被告单德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单得均、卞春喧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单德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单德钦、单得均、卞春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