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万用与赵礼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万用,赵礼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马万用,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万品,系马万用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礼亮,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申德宣,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万用因与被上诉人赵礼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万用的委托代理人马万品、被上诉人赵礼亮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4日21时25分,马万用驾驶皖F782**号两轮摩托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赵礼亮刮伤。赵礼亮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赵礼亮左胫骨骨折、牙齿断裂、右小腿外伤、右眼外伤。赵礼亮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9901.64元,其中马万用支付1900元,另赔偿赵礼亮5000元。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万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礼亮无责任。2013年3月5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礼亮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赵礼亮之牙齿整复费用需4800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马万用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所有,其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5日,赵礼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万用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9086.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马万用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肇事,致赵礼亮受伤,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万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礼亮无责任,故马万用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赵礼亮要求马万用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牙齿整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礼亮要求马万用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马万用依法应赔偿赵礼亮医药费9942.64元,误工费6552元(117天×56元/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整复费用4800元,计42756.64元,但应扣除马万用已赔偿的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马万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礼亮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整复费用等合计42756.64元,扣除马万用已赔偿的6900元,实应赔偿赵礼亮35856.64元;二、驳回赵礼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鉴定费1300元,由马万用负担。宣判后,马万用上诉称:1、原判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赵礼亮私自委托的,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与事实不符;2、赵礼亮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原判在此情况下认定赵礼亮的医疗费用不恰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赵礼亮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礼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进行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第一次是诉讼前赵礼亮自行委托的,第二次鉴定是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于第二次鉴定意见,马万用一审时当庭质证不表示异议,原审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对马万用提出该鉴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马万用赔偿的各项医疗费用,有赵礼亮提交的相关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马万用提出的第2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马万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雷雨审判员 张少丽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