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彭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世明,胡湘林,胡松桂,彭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452号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社员工。被告彭世明。被告胡湘林。被告胡松桂。被告彭素明。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世明、胡湘林、胡松桂、彭素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才新独任审判,书记员朱稼煌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胡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世明、胡湘林、彭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彭世明与蛇形山信用社金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8月2日到期,被告胡松桂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彭世明已偿还2010年10月1日前的利息;2009年8月2日,被告胡松桂、彭素明,与蛇形山镇信用社金溪分社签订借款承还保证书,为被告彭世明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3年。原告认为,被告彭世明、胡湘林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胡松桂、彭素明系被告彭世明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世明、胡湘林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被告胡松桂、彭素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日,被告彭世明与蛇形山信用社金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8月2日到期,被告胡松桂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彭世明已偿还2010年10月1日前的利息的事实;2、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日,被告胡松桂、彭素明与蛇形山镇信用社金溪分社签订借款承还保证书,为被告彭世明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3年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彭世明所欠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43633元的事实;被告胡松桂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该借款是被告彭世明与被告胡松桂在常德办厂时所借,后来亏损了就没有偿还,一直转据,拖欠至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被告胡松桂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彭世明、胡湘林、彭素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胡松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够达成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彭世明、胡湘林系夫妻,2009年8月2日,被告彭世明与原告下辖的蛇形山信用社金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5‰,2012年8月2日到期;同日被告胡松桂、彭素明与原告下辖的蛇形山信用社金溪分社签订借款承还保证书,为被告彭世明的借款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3年。被告彭世明偿还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本金及后段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偿还的责任,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彭世明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63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世明向原告下辖的蛇形山信用社金溪分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彭世明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胡湘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世明、胡湘林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松桂、彭素明向蛇形山信用社金溪分社出具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保证书符合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松桂、彭素明对被告彭世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起诉要求被告彭世明、胡湘林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胡松桂、彭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世明、胡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利息43633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松桂、彭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松桂、彭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世明、胡湘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彭世明、胡湘林、胡松桂、彭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稼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