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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邵培钺与邵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培钺;邵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邵培钺,男,2000年10月18日生,汉族,济南市育英中学初一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华,女,汉族,济南市公安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若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处副处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培钺与被告邵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培钺的法定代理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若愚,被告邵文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培钺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现随着原告上学、生活费用的增加,被告工资收入的提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邵文辩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100元,按当时的工资数额已达到工资的28%,现被告的工资数额仅为4085元,即仅增加165元,且该数额也是被告为达成调解作出让步而确定的。现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100元的抚养费也占被告工资数额的27%,显然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2、现在被告面临接近服役年限,而转业后的职务工资及津贴显然比现工资数额要降低,因此原定的1100元的抚养费与将来的转业情形相比显然数额也不低。3、被告父母在农村生活且已均已年近70岁,没有生活来源,也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4、除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抚养费外,被告在实际生活中还另外给原告支出其他费用。另外,被告在离婚时还给了原告的母亲7.5万元的财产补偿费。总之,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文与原告邵培钺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张华与被告邵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邵培钺随其母亲张华生活,被告邵文每月支付给邵培钺抚养费1100元,自2011年12月起至邵培钺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自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邵培钺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邵文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主张,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各项花费增加较多,仅课外辅导及兴趣班(作文、英语、数学及萨克斯)半年的教育费用高达12700元;小饭桌费用每月500元;原告现在为初中一年级学生,虽属义务教育,但仅根据学校老师发送的短信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就向学校交纳书本费、学费、校服费等共计1107元;且其母亲没有房屋,需要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500元,另外,原告的早、晚餐及其他费用还没有详细计算。被告现在收入较高,故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支出情况,提交中美合作济南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发票一份、博雅作文、英语、数学报名申请受理单、培训费收条、小饭桌费用收条、房屋租赁协议等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中美合作济南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培训费用;博雅作文、英语、数学报名申请受理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没有发票相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条系证人证言类,证人未出庭,且也没有证据佐证收取培训费的人员具有教育资质及收费资格。原告的父母调解离婚并确定抚养费时对部分培训费用已做考虑,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教育费用不属于正常教育支出。原告的母亲在本市历下区青龙街有置换的房屋,不需要租房,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用。被告邵文对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邵文主张其月收入为4085元,被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调取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财务部门调取了被告邵文2013年12月份个人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载明被告工资津贴应发为7096元,扣发医保62元,实发7034元。原告的母亲张华月收入为42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市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调解书、中美合作济南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发票、博雅作文、英语、数学报名申请受理单、培训费收条、小饭桌费用收条、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本院调取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邵培钺现为初中学生,正处于长身体、求知识的重要的人生阶段,因物价上涨较快,各项花费较大;原告随其母亲生活,无论原告的生活还是学习,其母亲付出心血和精力较多,而原告母亲的收入相对被告而言较低,且尚需支付租房费用,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母亲有房屋居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作为父亲应多承担些,且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邵培钺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邵培钺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8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