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董明华与仇文涛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华,仇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董明华。被告仇文涛(桃)。原告董明华诉被告仇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华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9200元,承诺年息12%。当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9200元及按约计算的利息。被告仇文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仇文涛以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董明华立据借款:2011年7月9日借15000元,同日又借11200元,2011年8月5日借17000元,2011年9月5日借6000元,2012年2月13日借10000元,合计借款59200元,该5张借据上均载明借期1年,年息12%。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文涛向原告李元庆借款有条据证实,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文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董明华借款本金59200元,利息14695.6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3日),合计73895.6元,并承担以59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仇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