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家人极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