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申字第1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易阳光窗饰窗帘有限公司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金易阳光窗饰窗帘有限公司,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1147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易阳光窗饰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五公司托运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小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杰,女,北京金易阳光窗饰窗帘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六队15号,实际营业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甲12号。法定代表人覃荣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易阳光窗饰窗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等。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金易公司与通融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期间,金易公司称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因通融公司的原因未进行安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窗帘轨道由其安装,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通融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易阳光窗饰窗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谭 平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鹏书 记 员 马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