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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民与被告高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民,高子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陈建民,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永(系原告哥哥),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子国,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窦桂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子奎,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陈建民与被告高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永、吴丰田、被告高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子奎、窦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国诉称,2010年1月份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房屋被征迁,当时我急用房相亲,经本村乡亲介绍被告出卖从生产队买的队基址内自建四间平正房及0.57亩院落,土地使用证:丰集建(宅)字第17--00088号,2010年4月25日经本村负责人和乡亲们作中证人,双方以11万元价格笔下交清达成了买卖契约。我交清购房款后发现两间厢房漏雨,我当年春开始备料,请师傅找普工用两天时间将厢房打焦子竣工。被告收到房款本应及时交付标的物,可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拒绝原告入住至今。我为不耽误自己相亲,只好另选房址自建房屋。因我购被告四间房产内含0.57亩院落,被告称四间房屋前后0.27亩仍属被告所有,因契约书写四至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显然本契约有重大误解,即使叫入住造成不能里出外进难予通行,经本村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未果,为我与被告解除房产契约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2010年4月25日房产买卖契约;2、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按贷款付息21615元到给付之日止;3、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厢房打焦子连工带料3500元,合计135115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25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是“立卖房契人高子国,烦中人说和愿将自己平正房四间卖给陈建民永久为业,当众言明价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其款笔下交清,此房契买卖双方情愿,永无反悔,恐口无凭,立字为据。四至以宅基使用证为准。中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余某甲、王某甲。代笔人高凤春。立卖房契人高子国。公元2010年4月25日。”2、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4、2010年5月16日陈宗君(原告陈建民的父亲)按手印的字条。内容是:“我将高速拆迁平正房三间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证送给高子国。中证人王某乙、高某丙、余某乙。”下水路村委会在该字条上加盖了公章。5、丰集建(宅)字第17-17-00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子国。使用权面积:贰佰平米(0.3亩)。四至:东至墙中100,西至墙中100,南至房前基石,北至房后6.69米处。”附图中并无虚线部分。被告高子国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以此为由,在本案中,要求与被告高子国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因重大误解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已经超过了的一年期限法定的除斥期间。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25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同原告证据1。2、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4、2010年5月16日陈宗君(原告陈建民的父亲)按手印的字条。内容同原告证据4。5、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审判卷宗中证据复印件三份,其中高某丙证明一份,2012年8月6日下水路村民委员会和余某乙、高某丙证明一份,2010年12月14日余某乙、高某丙、高某丙证明一份。6、2013年12月8日下水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是:“陈某某与陈某某父子和高子国均是本村村民。2010年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在本村征地拆迁时,陈某某名下在本村具有住宅4所,全部被拆迁占用,4所中有一所被安置2所宅基地,即共应安置宅基地为5所,其中包括陈建民在买高子国住宅时,其父陈宗君送给高子国一所宅基地在内。陈建民名下在本村无有住宅,其住的是陈宗君名下第17-17-0008号住宅。高子国在本村有住宅一所,即第17-17-00088号住宅。高子国将房子卖给陈建民之后,在本村自家的承包地中建设了四间平正房和二间西厢房并已入住,是自行调整的建房用地。特此证明。”7、2013年12月7日陈某某证明一份。内容是“我叫陈某某,与高子国家老院住对门,高子国家将房子卖给陈建民,陈建民家已在高子国家院里西厢房中放了玉米棒子,在院子中放了木头,还打了西房子的焦子,确是我亲眼所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本院已生效判决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村委会不到庭,没有证明效力。经核查,该证明显系先盖印章,后书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2010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经中证人说某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子国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下水路村的平正房四间卖给原告陈建民,价款110000元,四至以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俗称)为准。协议达成同时,原告给付了价款110000元,被告交付了丰集建(宅)字第17-17-00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对该房的漏雨厢房进行了修缮,并陆续将一些杂物搬入该院落。另查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南侧有0.27亩空地,北侧院落临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证人说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价款、坐落、四至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0.27亩土地虽然实际存在,但是丰集建(宅)字第17-17-00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并未标明属于该所宅基地内。且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后,价款和丰集建(宅)字第17-17-00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已实际交付,原告还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现原告以被告拒不交付该0.27亩土地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陈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