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诉陈进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陈进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6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1000045536。负责人:朱云帆,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淑韵,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灿辉,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陈进丽,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诉被告陈进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锋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淑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诉称:被告陈进丽因购楼向原告申请楼宇按揭,在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于2031年3月5日到期,期限内利率是月息4.62‰(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总期数240期,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签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楼宇按揭合同》,以位于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万象苑12栋402房的房产(与发展商签订的编号为201101104377的商品买卖合同)作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归还了贷款本金33391.19元及还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连续三期不按时供款,已严重违反《楼宇按揭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第(5)款、第十三条第2项、第十五条第3项第(1)、(4)款的约定。为减少银行资金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007004201100051号的《楼宇按揭合同》;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6608.81元,利息15237.81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5日止,包括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及至还清日止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进丽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进丽因购买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万象苑12栋402房的房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借款540000元,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楼宇按揭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6%执行,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总期数为240期。同时,该合同第13条第1项第(5)款约定甲方在还款期内连续三期(即三个月)或累计六期不按时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的,乙方可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将54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62‰。2011年6月11日,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220048425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抵押债权数额为540000元。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后,被告仅依约归还贷款26期本息,偿还本金33391.19元、利息65171.17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6608.81元;但其自从2013年6月2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即三个月)未清偿贷款本息。另,2012年6月8日双方的贷款息率调整为4.585‰。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已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陈进丽在坚持依约还本付息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6月份开始连续多期违约,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依据约定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需继续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2日起,以本金50660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的欠款利息,以及以逾期本息为本金按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罚息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万象苑12栋402房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2200484**号)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已违反合同关于债权实现的条款约定,原告可依法以该抵押物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6608.81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诉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陈进丽签订的编号2007004201100051号《楼宇按揭合同》;二、限被告陈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本金506608.81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三、若被告陈进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万象苑12栋402房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220048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陈进丽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迳直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少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