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与被告杜庆修、葛玉峰、赵玉彬、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杜庆修,葛玉峰,赵玉彬,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刘青连,女,1952年08月15日出生。原告:刘宝民,男,1972年10月05日出生。原告:刘保江,男,1983年01月28日出生。原告:刘宝霞,女,1974年08月25日出生。原告:刘宝萍,女,1981年06月13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修,男,1957年0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峰,男,43岁。被告:赵玉彬,男,1966年02月0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王楼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素华。原告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与被告杜庆修、葛玉峰、赵玉彬、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杜庆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峰、赵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诉称:原告直系亲属刘春生与杜庆修、葛玉峰、赵玉彬同为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刘春生因发生意外于2011年03月去世,原告经与杜庆修、葛玉峰、赵玉彬、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协商于2011年04月26日达成退股协议,协议分两次退还原告股份及利润共计350万元,第一次给付150万元,将款项打入刘宝民账户,剩余200万元于2011年09月15日前给付,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32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各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杜庆修辩称:退股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退股协议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协议让杜庆修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退股协议让被告承担责任,回购股东股权的是公司而非股东,且退股协议约定由公司承担退股责任,而非股东承担,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使得协议客观不能履行,故原告让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杜庆修不是公司股东,杜庆修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只是公司的代表人身份,让杜庆修作为股东以外的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原告未依法办理股权退出变更登记,无权要求各被告支付退股资金,请求驳回对原告杜庆修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杜庆修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彬辩称,原告起诉的公司回购股权违反公司法;原告起诉的公司股东与公司注册股东不一致,事实目前不清,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作为适格的主体参与诉讼,如果企业没有组织清算,也不能承担清算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葛玉峰、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刘春生死亡的事实,五原告是刘春生的法定继承人等事实。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杜庆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赵玉彬提交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目的:一是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素华,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与清算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已经丧失;三是该公司自2010年04月23日成立至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及各股东的出资数额一直没有变更。原告质证认为,公司股东出资数额是否变更与原告起诉无关。被告杜庆修质证认为,一是该证据还可以证明,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回购公司股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春生和本案各被告所签署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二是杜庆修自始至终不是公司股东,杜庆修也没有依法受让刘春生的股权,杜庆修在退股协议上签字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让杜庆修承担退还股金无法律依据;三是刘春生一直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仍然为法定的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刘春生的股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退股协议由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无法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退股协议已经无法再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五原告就股东刘春生死亡后的股权达成了处分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玉彬提交的范县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表,能够证明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闫素华,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春生是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03月06日去世。2011年04月26日,五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赵玉彬、杜庆修、葛玉峰作为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同意刘春生家属的退股要求,退还股金总额下余300万元,另外补助其家属公司利润50万元,共计350万元,“公司”前期先付150万元,下余200万元由“濮丰公司”在2011年0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320万元,剩余30万元未支付。另查明:刘春生,男,1950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范县濮城镇南大街1号院037号,系刘青连配偶,于2011年03月去世,刘宝民系其长子、刘保江系其次子、刘宝霞系其长女、刘宝萍系其次女。刘宝霞,又名刘环荣。本院认为:原告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与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股东之一的刘春生死亡后向继承人支付股权资金的行为,具有全体股东享有死者股权的性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350万元款项仅剩30万元未履行,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杜庆修、葛玉峰、赵玉彬作为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庆修、葛玉峰、赵玉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青连、刘宝民、刘保江、刘宝霞、刘宝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濮阳市濮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