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邵莉莉与井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莉莉,井俊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邵莉莉,女,汉族。被告井俊强,男,汉族。原告邵莉莉诉被告井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井俊强驾驶陕BB63**号二轮摩托车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铜罕线鸭口矿凤舞广场路段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邵莉莉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8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邵莉莉右下肢挫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邵莉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以无钱赔偿为由,一直拒绝参加交警部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及例行相关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及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9192元;三、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定费1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铜川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陕BB63**号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装置技术性能和事故前行驶速度的鉴定一份;四、铜川市医疗保险结算清单一份;五、伤残鉴定费收据一份;六、病情介绍书一份;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井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井俊强驾驶陕BB63**号二轮摩托车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至铜罕线鸭口矿凤舞广场路段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邵莉莉相碰,致邵莉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右内踝骨折;二、右腓骨下段骨折;三、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743.71元。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为,被告井俊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邵莉莉过马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邵莉莉负次要责任,井俊强负主要责任。原告邵莉莉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第1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BB63**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路新文,品牌型号为“轻骑”牌QM125-2,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未投保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结算单、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被告肇事时所驾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井俊强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各自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前期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2元,因该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按其实际主张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其有鉴定结论,合理有据,且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莉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医疗赔偿金2919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0792元;由被告井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医疗赔偿金29192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49632元。扣除被告井俊强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邵莉莉47632元;剰余1160元,由原告邵莉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邵莉莉承担50元,被告井俊强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