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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玉国与徐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国,徐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宋玉国。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委托代理人宋石磊。被告徐海群(乳名徐海军)。原告宋玉国诉被告徐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宋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海群与甘贤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海群以做生意需用周转资金为由,与甘贤凤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海群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海群催要借款,未予偿还。起诉后,甘贤凤偿还原告20000元。现要求被告徐海群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13日借条一份;2、2012年2月1日借条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徐海群分别以徐海军的签名,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证据,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徐海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第2、3份证据证明被告与甘贤凤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对被告的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其离婚协议的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海群,乳名为徐海军,其与甘贤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徐海群与其前妻甘贤凤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宋玉国借款4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2012年2月1日,被告徐海群向原告宋玉国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11月6日,甘贤凤偿还原告宋玉国20000元。尚欠60000元,原告宋玉国要求被告徐海群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海群与甘贤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虽为共同债务,但原告宋玉国要求被告徐海群单独承担偿还义务,其对诉讼对象的自由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干预。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国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500元,由被告徐海群负担13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3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军审判员  陈志敏陪审员  常维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