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武法文与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金乡县九星幼儿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法文,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金乡县九星幼儿园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武法文。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住所地:本区兴隆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静,园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九星幼儿园,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九星花园小区内。负责人李长胜,园长。原告武法文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金乡县九星幼儿园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法文、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九星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法文诉称,2012年,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在金乡县开办九星育才幼儿园。对外招生时规定,每年学费18000元,如家长一次性交付两年的学费可优惠减免一半,两年只收取18000元即可。2012年6月16日原告为其女儿在该校办理了中班的入学手续,入学时两次交付18000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孩子上学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止2014年8月底。但自2013年7月暑假期间,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无故终止办学,致使孩子无处上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学费或安排原告的孩子上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学费9000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辩称,原告孩子所在的幼儿园是金乡县九星幼儿园与济宁市市中区樱花育才幼儿园合伙开办的。被告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经营主体。九星育才幼儿园只是在收款时使用了被告的印章,被告未实际收取学费,在本案中作为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的学费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申请追加金乡九星幼儿园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济宁市市中区樱花育才幼儿园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女儿武思彤为在金乡县九星育才幼儿园入学,于2012年6月16日、8月24日分别交纳押金1000元及学费17000元,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内容分别为“武思彤(新生中班)押金(2012.8.1-2014.8月底)1000元”、“武思彤(新生中班),学费2012.9.1-2014.8月底17000元;(前期已经交定金1000元),(9000x2=18000元)”。上述收据中分别加盖“济宁市市中区育才英杰幼儿园”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的印章。自2012年9月1日原告女儿在金乡县九星育才幼儿园上学。至2013年7月间,上述幼儿园停办,因学费问题,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协商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返还学费9000元。诉讼期间,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辩称金乡县九星幼儿园系济宁市市中区育才樱花幼儿园与金乡县九星幼儿园合作办学,现双方已经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约定合伙期间的一切债务由金乡县九星幼儿园承担。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金乡县九星幼儿园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称育才幼教集团仅系其针对其开办的幼儿园的总称,未曾注册过。育才樱花幼儿园、育才英杰幼儿园均系由温永明与肖静夫妻开办,均由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其2012年6月16日、8月24日交纳押金1000元及学费17000元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其为女儿缴纳二年的学费,上了一年后,被告无故停止办学,应当返还其学费9000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中的印章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收款人实际是金乡县九星幼儿园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樱花幼儿园。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7日金乡县九星幼儿园李长胜(甲方)与济宁市市中区育才樱花幼儿园温永明(乙方)所签合作开办幼儿园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系由上述甲、乙双方合伙开办幼儿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2012年元月8号李长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济宁市市中区育才樱花幼儿园出资100万元的事实。3、2013年5月24日温永明、李长胜所签终止协议书一份以及2013年5月25日李长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上述办学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九星幼儿园所发生的任何责任与育才幼教集团无关。终止合作后乙方的投资款由李长胜分期偿还。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提交合作开办幼儿园协议书、李长胜出具的收条、终止协议书、李长胜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育才樱花幼儿园与金乡九星幼儿园合作办学,后终止办学协议以及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事宜,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经两被告协调,原告女儿现所在的金乡县实验小学幼儿园东校区同意以原告在被告处所缴纳的学费折抵武思彤在该处3013年9月-2014年6月的保育费等费用7040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及处理意见没有异议,但表示剩余1960元仍由被告偿还。综上本院认为,济宁市市中区育才樱花幼儿园与金乡县九星幼儿园合作开办金乡县九星育才幼儿园,并收取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学费18000元,原告女儿在该幼儿园入学1年后,该幼儿园因合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而停办,事实清楚。因原告作为学生家长为孩子办理入学事宜时对上述情形并不熟知,其依据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济宁市市中区育才英杰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返还其多缴纳的学费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亦表示同意对其承担相应责任,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乡县九星幼儿园作为合作办学的一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同意以原告在被告处所缴纳的学费折抵武思彤在金乡县实验小学幼儿园东校区3013年9月-2014年6月的保育费等费用704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剩余1960元仍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负责清偿,被告金乡县九星幼儿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武法文学费1960元。二、被告金乡县九星幼儿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金乡县九星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